已婚的李小姐是某中外合资企业的白领职员,她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于7月底即到期,李小姐很想与单位续约,单位也对她的工作感到满意。就在这时,李小姐发现自己已经怀孕,遂向单位提出一些实际要求。不料单位在得知这一情况后,表示将不再与李小姐续签合同。对此,李小姐指出,依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单位在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这“三期”内不得解除同该职工的合同。而单位方面则辩解说:“我们并没有解除合同,而是原合同期限届满,已经自动终止。是否再签,要看双方的意思,现在单位不想续约,是很正常的,我们之间自原合同期满之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小姐感到很困惑,就拨通了“包律师”热线,想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可以得到保障。
对此,我们先要分清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终止间的区别。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尚未期满前,合同的一方或双方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一种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履行期已届满,二是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依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才能在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这“三期”之内时解除劳动合同。即:(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此之外,用人单位均不能解除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然而,本案中用人单位辩解说并未解除与李小姐的合同,而是合同期限届满,应当自动终止,这是否于法有据呢?应当说,该单位未解除合同是事实,合同已期限届满也是事实,但所谓的“应当自动终止”却不合法律的规定。从法律角度看,对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我国《劳动法》并未明文给出规定。但是,我们在相关的法规中却可以找到相应的答案。依据劳办计字(1990)21号文件,即《劳动部办公室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三期’内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解除,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以与李小姐的合同期限已满,故应自动终止为由,不给予其“三期”保护,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的,李小姐完全有权利要求其单位将合同顺延至其哺乳期满为止。
(摘自《北京晚报》99.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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