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4日,商某等5人以所在单位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补发拖欠工资,将档案转移到人才交流中心。
经查,1996年3月,商某等5人被招聘到某运输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商某等5人月工资不低于800元,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提前一年支付违约金2000元。
1998年7月以后,运输公司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每月只付给商某等人500元工资。商某等人多次找公司协商无效,遂于1998年11月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公司认为,提前4年解除劳动合同,按合同规定,要向单位支付8000元违约金,否则不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商某等人不服,便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商某等人与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但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一方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某等人工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明显的违约行为,劳动者不但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补发所扣工资,而且由于单位违约在先,商某等人可以不支付8000元的违约金。(郝律师)
摘引自《中青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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