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隐性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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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下岗现象日益普遍、就业形势日趋激烈的今天,有人竟脚踏两只船,一方面作为下岗职工领取本已入不敷出的企业的工资,另一方面在外赚取高薪。

  何为“隐性就业”?

   “隐性就业”是指与原单位还保持着劳动关系,享受原单位各种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和基本生活费,而自己又在外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据劳动部门的调查表明:“隐性就业”的方式如下:一是当事人“停薪留职”,关系在企业放着,人却在社会上重新就业;二是“病休”的方式,享受原企业的一切待遇,可本人却在社会上找一份工作干着;三是被企业分流下岗在家多年,并且已有了职业,但是仍在企业拿生活费。据调查,“隐性就业”在下岗职工中已占70%以上。

   “隐性就业”队伍的形成

   “隐性就业”队伍不断“发展壮大”,其原因有两个:一是“铁饭碗”情绪挥之不去。对端惯了“铁饭碗”,吃惯了“大锅饭”的国有企业职工来说,在心理上,还没有过“断奶期”,仍对“铁饭碗”、“大锅饭”怀有依恋情绪。尽管企业已倒闭,自己下岗在家,仍不愿脱离与原企业的联系,他们期待着有朝一日,再回到企业。

  二是用工单位对下岗分流管理粗疏,一些职工借机占企业的便宜。一些企业对职工的管理粗放,职工下岗后在家干什么,不清楚、不了解。而职工本人则认为,自己下岗了,干什么是自己的事,企业管不着。

   “隐性就业”的负面影响

  下岗分流是企业改革和发展必须经历的一个环节,是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和脱困目标的关键。“隐性就业”的存在,必将影响企业的解困和进一步发展,其负面影响还有:

  一、使国有资产大放血。按政策规定,一个职工下岗一定年限后,与企业就不再保留劳动关系,原企业也就没有必要为其承担相关费用。但企业现在还要为那些已找到工作的职工发放生活费,为其交纳保险费、医疗费,这就成了企业的一项额外支出。结果是一方面真正困难的下岗职工得不到救助,一方面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企业达不到减员增效的目的。

  二、影响在岗职工的稳定。职工下岗在家“隐性就业”,一边在企业拿工资,一边在外搞外快,那些在企业辛辛苦苦挣工资的职工就会因此而心理不平衡,他们也向单位提出要“下岗”,去“隐性就业”发大财。

  三、助长了非法用工现象。“隐性就业”者能自己独撑门面当老板的毕竟不多,大多数是到其他企业就业,而且多数是到非公有制企业去。那些“隐性就业”的职工担心暴露身份,被原企业追查,所以对用工单位的克扣工资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只得忍气吞声。这无疑助长了不法企业非法用工的胆量。

  四、扰乱了市场秩序。那些“隐性就业”者在企业以外的单位就业,游离于原企业视线之外,他们有的带走了原企业的客户,有的带走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使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让“隐性就业”者现身

  能否妥善地处理下岗职工“隐性就业”问题,事关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还将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努力。为了使下岗分流、减员增效措施落到实处,就必须让“隐性就业”现身。首先,企业应积极落实下岗分流资金。加大企业落实自筹资金的力度;加大社会筹集资金的力度;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将应该筹集的资金落实到位,加大调整财政支付的力度。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分流资金单向列出,按时足额到位。

  其次,要搞好“三个保障”的工作。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根据规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以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家庭经济困难的,还可以根据当地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再次,企业要对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登记。对企业聘用、借用人员要及时按《劳动法》和新的《合同法》建立劳动关系。对已经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原企业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由新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对领取了工商执照并已经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下岗职工,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国家应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运作,减少“隐性就业”现象。再就业中心对前来登记的职工应严格审查,对已就业的职工要打入“另册”,不能让有职业的职工通过再就业中心来“隐性就业”。

摘引自《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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