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避止”:给商业秘密上把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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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避止是同业竞争中的一种约定。为防止不正当竞争,用人单位可以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到生产同其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才流动日益频繁,“跳槽”己成为时下的流行词汇。但人才流动绝不是自由活动,“竞业避止”便是限制人才无序流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力手段之一。在国外,竞业避止在劳动合同或知识产权及保密合同中广泛应用,并得到法律认可。国内目前尚无有关竞业避止的立法,只在一些部门规章或地方法规中出现相关内容,如原劳动部及国家科委有关文件中有相关规定,在深圳、珠海这些发达地区,则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竞业避止予以规定,因此,竞业避止对许多企业经营者和员工来说还很陌生。

  针对员工,更是针对经理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的商业秘密是企业制胜的“秘密武器”,技术人员是掌握秘密的核心人员,而企业经营者更是核心的核心。当前企业经营者按市场规则流动己是大势所趋,而经营者不遵守竞业避止,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是惨重的。

   据报载,上海某家无线电厂是全国最大的示波器专业生产厂家之一,生产的“新建牌”示波器市场占有率近40%,其电子仪器销售收入在全国同行业中居首位,电于琴及金属探测仪等产品出口每年超千万元。原任厂长潘某离任跳槽后,陆续挖走该厂十多位技术管理人员,利用原厂的技术和销售渠道,在短短几个月内另起炉灶,生产和这家无线电厂同类性质的产品,使该厂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蒙受重大损失。真是老总跳槽,订单跟着跑。

  前不久广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迄今赔偿额最高的侵犯商业秘密案。4名被告系原告厂的厂长、技术骨干、销售主管,1993年起先后离厂,用属原告厂的技术为被告厂生产同类产品并从中提成,结果这4名非法泄露技术秘密者及侵权厂家赔偿原告厂900万元。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经营者都是上级任命,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经营者也流动频繁。上级主管部门对任命的经营者在充分授权的同时也应加强约束,防范经营者流动带来的风险。而企业从经理人市场聘用的经营者更应加强防范和限制,应签订“保密条款”和“竞业避止”条款,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随着“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出现,“竞业避止”应当是经理人自觉遵守职业道德。

  主张权利,更应履行义务

  “竞业避止”是对企业重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的从业限制,但是企业与工作人员协商签订竞业避止条款,必须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首例竞业避止案就是因为企业未履行经济补偿义务而以企业败诉告终。纪某是北京一家电脑软件公司的软件设计人员,辞职后一个月,他前往深圳某软件公司继续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并开发成功。原公司得知此事后以纪某违反劳动合同为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示:要求纪某向电脑公司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罚金。纪某则认为公司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40条有关竞业避止的规定侵犯了他的就业权。即使该条款有效,他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是电脑公司违约在先,在合同第41条中公司承诺给他特殊津贴,作为将来他离开公司一年内不到同行业其它企业就职的补偿,但纪某后来拿到聘任协议时并没有看到有关特殊津贴的条款,而公司也从未向他支付过任何特殊津贴。

  根据不履行义务就无权主张相应权利的法律原则,仲裁委员会认为:电脑公司无权要求纪某遵守竞业避止的规定,纪某不必向公司支付20万元罚金。

  在此案例中,企业实行竞业避止只强调了权利,而没有履行支付特殊津贴的义务,企业答应每月付给员工特殊津贴,但没有写明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以致最后对簿公堂时,无法证明其是否支付了这部分津贴而败诉。

  操作需探讨,法律更待规范

  竞业避止在操作过程中应该进行合理适当的限制而不是无条件的限制。签订此协议仍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操作过程中要注意:

  一、既要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也应保护劳动者的个人择业自主权。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或依法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申请,又无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单位无权对个人新的择业提出异议。

  二、竞业避止的对象确定要合理,竞业避止并非针对所有员工,而是熟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担任要职的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

  三、竞业避止的年限要适当,应根据商业秘密对单位产生价值的大小及商业秘密的性质来确定。

  四、竞业避止的范围不能太宽,限制范围应适度,应与员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所熟悉的商业秘密范围相适应。

  五、给竞业避止员工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费的多少,各单位计算方法不一。有专家认为补偿费不应低于该员工离开单位前最后一个年度获得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深圳有关条例规定的比例为不低于三分之二。

  目前,我国有关竞业避止的法规还相对滞后,部门规章中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文件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没有具体量化指标,企业只好灵活掌握,但争议一旦发生,却无据可依。

  随着人才市场蓬勃发展、人才流动日益频繁,有关部门应制定更加详尽的竞业避止法规,切实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企业经营者和员工在流动时也应讲职业道德,遵守竞业避止。(黎婧敏)

----摘自.13《北京劳动就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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