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
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
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转递
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
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
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
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
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
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
人员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动人员档案
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
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
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
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
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㈠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
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㈡查问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㈢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查阅手续。
㈣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㈤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
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
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
防驻、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
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办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
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
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的质量。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
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㈠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㈡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㈢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㈣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
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
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
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调发〔1988〕5号)和《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198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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