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内容

[关闭此文章]

一、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1、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解释
《劳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 289号1994年9月5日)有如下解释: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2、劳动合同内容之限制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1995年8月4日)第56条规定:
“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劳动合同的期限
  1、法定三种合同期限
《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2、合同期限的选择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1996年10月31日)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3、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1995年8月4日)第2条规定: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是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第22条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固定工转制中各地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1995年7月14日)中规定:
  “由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中方职工、其连续工龄按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和在合资、合作企业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时,如果职工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政策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1996年10月31日)规定,在固定工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5年2月5日)第八条规定: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从其规定”。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4号1995年1月25日)第九条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三、农民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
  《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1995年4月27日)规定: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第87号令规定,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四、临时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1997年9月15日)规定:
  “关于临时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全面实行劳动制度以后,用人单位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合同之试用期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1995年8月4日)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19条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1996年10月31日)规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1995年11月23日)第八条规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六、劳动合同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和其他约定内容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中有:专有技术、技术诀窍、非专利技术成果等。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1995年11月23日)第九条规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秘密的有关事项。
  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关闭此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