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京政发[1992]36号),结合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须依据本规定为中方职工(临时工除外)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按《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执行。其中,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均应为10%,交存基数可以根据每个职工上年
月均工资总额确定,也可以按照本企业上年月人均工资总额确定。有困难的企业经报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和房改部门批准,个人和单位交存率可适当降低,但折算后个人和
单位月交存额均不得低于30元。外商投资企业为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部分全部列入成本。
第四条、自本规定发布之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劳动局1987年2月27日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上缴国家各项补贴标准和提取住房补助基金的通知》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按每月每人30元提取住房补助基金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和北京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六条、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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