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字(1993)第11号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依据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辞退工作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力,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三条 实行辞退办法的单位必须完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的基本规定,制订辞退职工的明确、具体、可操作的实施办法,报请上报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群众公布。
第四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作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能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一年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因单位撤并或缩减编制员额等需要调整工作,本人不服从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迁址,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又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反操作规程或工作规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他严重错误,不宜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
第五条 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国家规定的公休假待遇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有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国家规定其他条件不应辞退的。
第六条 对男满55周岁的干部或满50周岁的工人,女满50周岁的干部或满45周岁的工人,暂不列入辞退人员的范围。
第七条 单位与个人签订聘任(聘用)合同的,按终止、解除合同的有关条款办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主管区、县、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单位辞退工作人员应在正式下发《辞退证明书》前二十天书面通知本人。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有争议的,自通知后十五日内可向辞退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我市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市人才服务中心仲裁办公室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结果双方必须执行。
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十条 单位辞退工作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事业单位,辞退人员不发给辞退费,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民办企业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工人)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重新找到接收单位并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劳动局京组通[1989]124号和京组通[1990]172号通知的规定移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被辞退人员应与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档案管理协议书》。
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到新的接收单位工作,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其档案转交接收单位。接收单位不具备管理人事档案条件的,在出具接收函后,与辞退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其档案可另签协议委托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移交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后,一年之内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
第十七条 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由原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被辞退后的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原单位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辞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各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辞退证明书
2.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工人)身份证明书
4.被辞退人员接收函
5.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
6.工资转移证
7.被辞退人员不保留干部(工人)身份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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