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有病单位不得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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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名公司职工患精神病期间,被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他病好之后将单位告上法庭。近日,芳村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因职工当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要予以恢复并支付其被停发的工资。

  许某1988年大学毕业后到芳村某公司工作,1995年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25年6月10日。1997年7月,许某患上偏执性精神障碍入院治疗,9月18日出院,医院叫他定期回去治疗。出院之前,许某稀里糊涂写了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条交给公司,公司马上同意,给了他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来他清醒过来,发觉自己真是有“病”,遂申请劳动仲裁,但芳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许某不服裁决,再向芳村区法院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芳村区法院委托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组对许某“辞职”时的病情进行鉴定,结论是:当时许某仍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法院认定许某当时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行为无效,遂判决双方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还要补发许某自1997年10月起被停发的工资。双方对这一判决都表示服从。

----摘自《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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